300*600瓷砖人工费(400×800瓷砖人工费)

admin 精品推荐 2024-08-29 62 0

前 言

《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准》(以下简称本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300*600瓷砖人工费,参照《建设工程工程 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300*600瓷砖人工费,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的特点制定的。

本标准总结了《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1-2007)实施以来的经验, 充分考虑了近年来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调整及水利工程建设的特殊性,与正在实施和正在修 订的有关标准进行了协调,经过广泛调研、征求和综合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对有关内容进行 了认真的研究及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300*600瓷砖人工费

──扩大了标准适用范围。从适用于水利枢纽、水力发电、引(调)水、供水、灌溉、 河湖整治、堤防等新建、扩建、改建、加固工程的招标投标工程量清单编制和计价活动,扩展到适用于水利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

──调整了标准结构。包括总则、术语、一般规定、工程量清单编制、最高投标限价和 标底、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约定、工程计量、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合同解 除的价款结算与支付、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等内容。

──调整了附录内容。增加或修改了部分工程量清单项目及计算规则。增加了工程量清 单格式、最高投标限价(标底)格式、投标报价格式等内容。

──增加了条文说明。

──增强了标准的可操作性。结合水利工程特点,增加相应内容或对原标准中相应部分 进行修改,与原标准相比更具可操作性。

本标准所替代规范的历次版本为:

──GB 50501-2007

本标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由水利部负责日常管理和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本标准主编单位:中国水利工程协会

长江流域水利建设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

本标准参编单位:中水淮河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黄河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仁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五工程局

湖南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承包总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朱波、周金辉、陈进、任京梅、李磊、杨晓红、李纲、詹敏利、金林花、崔飞、姜小红、董崇民、张鹏、汪庆、张利红、肖德斌、 杨清风、王丹

1 总 则

1.0.1 为规范水利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统一水利工程计价原则和方法,完善水利工程造价市场形成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标准。

1.0.2 本标准适用于水利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

1.0.3 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单通常由一般项目、分部分类工程项目和其300*600瓷砖人工费他项目的工程量清单组成。

1.0.4 水利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校审,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水利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1.0.5 承担水利工程造价文件的编制与校审的水利造价工程师及其所在单位,应对工程造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1.0.6 水利工程计价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1.0.7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水利工程计价活动,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工程量清单 bills of quantities(BQ)

载明水利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数量等内容的明细清单,通常分为一般项目、分部分类工程项目和其他项目。

2.0.2 单价项目 unit rate project

工程量清单中以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项目。

2.0.3 单价 all-in unit rate

单价一般分为建筑或安装工程单价、工程设备单价和工程设备及安装工程单价。建筑或安装工程单价指完成一个规定建筑或安装工程清单项目的单价,按合同约定通常包括基本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材料补差、税金以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工程设备单价指工地仓库或安装现场的工程设备单价,按合同约定通常包括设备原价、运杂费、运输保险费、采购及保管费、税金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工程设备及安装工程单价指工程设备及完成该设备安装工程的单价,按合同约定通常包括基本直接费(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材料补差、未计价装置性材料费、工程设备费(设备原价、运杂费、运输保险费、采购及保管费)、税金以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2.0.4 总价项目 lump sum project

工程量清单中以总价,或计算基础乘费率计算、调整和确认的的项目。

2.0.5 工程设备 plant

指构成永久工程一部分的机电设备、金属结构设备、监测仪器装置及其他类似的设备和装置。

2.0.6 投标价 tender sum

投标人投标时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所报出的对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汇总后标明的总价,以及支撑总价的分项报价、单价和基础价格。

2.0.7 最高投标限价 tender sum limit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预期价格的上限。

2.0.8 标底 base bid price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的预期价格。

2.0.9 工程计量 measurement of quantities

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数量进行的计算和确认。

2.0.10 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 Technical standards and requirements

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是合同管理的技术依据,也是合同实施过程中进行进度、质量、费用和安全等控制的操作程序和方法。

2.0.11 一般项目 general project

通常为辅助分部分类工程施工所必须修建的生产和生活工程项目。

2.0.12 分部分类工程项目 work sections and trades

分部分类工程是合同工程的组成部分,分部工程一般按照主要组成、组合功能、工程部位、施工长度等将合同工程划分为若干个项目单元,分类工程一般按照施工类别、施工方法、材料、工序等将分部工程划分为若干个项目单元。

2.0.13 其他项目 other projects

除一般项目和分部分类工程项目之外,招标人认为应该列入工程量清单的项目。

2.0.14 计日工 day work

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提出的,与工程合同相关的零星项目或工作,按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价的一种方式。

2.0.15 安全生产措施费 health,safety and environment provisions

为保证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采取的相关措施费用。

2.0.16 总承包服务费 main contractor’s attendance

总承包人为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及管理,对发包人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对分包人分包工作的协调管理和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

2.0.17 风险费用 risk allowance

含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价格中,用于化解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内容和范围内风险的费用。

2.0.18 工程成本 construction cost

承包人为实施合同工程并在合同工期内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在确保安全施工的前提下,应消耗或使用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时(班)及其管理等方面发生的费用,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和按规定缴纳的税金之和。

2.0.19 工程量偏差 discrepancy in BQ quantity

根据合同工程的施工图纸(含经发包人批准由承包人提供的图纸),按照合同工程量计算规则或现行国家计量规范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得到的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清单相应项目工程量的量差。

2.0.20 不利物质条件 adverse material conditions

有经验的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遇到的不可预见的自然物质条件、非自然的物质障碍和污染物,包括地表以下物质条件和水文条件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但不包括气候条件。

2.0.21 合同计价原则 contract pricing principle

采用与合同相同的基础价格、取费标准、消耗量和效率水平计价的原则。

2.0.22 签约合同价 contract sum

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以及相应的分项金额、单价和基础价格。

2.0.23 完工结算价 final account at completion

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承包工作后,根据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包括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合同价款调整。

2.0.24 工程结算 final account

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合同工程在实施中、终止时、已完工后进行的合同价款计算、调整和确认。包括施工过程结算、完工结算及合同解除结算。

3 基本规定

3.1 计价方式

3.1.1 必须招标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其他水利工程宜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3.1.2 不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水利工程,应执行本标准除工程量清单专门性规定外的其他规定。

3.1.3 单价项目应采用单价计价。单价包含的内容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3.1.4 总价项目应采用总价计价。总价包含的内容及支付方式与要求等,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3.1.5 增值税应按国家税务部门的规定计算。

3.2 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3.2.1 发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以下简称甲供材料)的,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甲供材料的名称、规格及质量标准、数量(如有)、单价、计量方法、交货方式、交货地点、材料款扣回方法(如有)等。

3.2.2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工程进度计划的安排,向发包人提交甲供材料交货的日期计划。发包人认可后,应按计划提供。

3.2.3 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如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交货日期、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利润。

3.2.4 发承包双方对甲供材料的消耗数量,应按合同单价分析的材料消耗量计算,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的,合同相应项目无单价或单价分析无材料消耗量或单价分析的材料消耗量极不合理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定额同类项目规定的材料消耗量计算。

3.2.5 若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购已在招标文件中确定为甲供材料的,材料价格应由发承包双方根据招标采购价格或市场调查确定,并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投标价中已计取甲供材料管理费用的相应扣减。

3.2.6 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暂估价中材料价格,要求承包人按招标确定的价格与材料供应商签订合同的,该材料视同甲供材料,且发包人应补偿承包人相应的采保费及税金。

3.3 发包人提供施工设备

3.3.1 发包人提供施工设备的应在招标文件中写明施工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成新率、生产厂家、设备交接方式、设备交接地点、设备使用培训(如有)、设备维护保养模式、设备处置方法、设备交回方法等。

3.3.2 承包人应根据合同要求及施工组织设计,向发包人提交发包人提供施工设备的使用计划。发包人认可后,应按计划提供。

3.3.3 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如规格型号、数量、成新率或生产厂家不符合合同要求,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发生施工设备交接日期、设备交接地点及交接方式变更等情况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

3.3.4 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收回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合同实施中发承包双方有意转购该设备的,设备价格由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并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3.4 承包人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

3.4.1 除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外,合同工程所需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由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

3.4.2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负责提供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3.4.3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有义务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应由承包人承担。对发包人要求检测承包人已具有合格证明的材料、工程设备,但经检测证明该项材料、工程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利润。

3.5 计价风险

3.5.1 水利工程发承包,应在合同中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范围。

3.5.2 由于下列因素出现,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

1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

2 省级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但承包人对人工预算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的除外;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应按本标准第9.5.3 条、第9.7.2 条的规定执行。

3.5.3 由于市场物价波动影响合同价款,且合同没有约定的,应由发承包双方合理分摊;发承包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应按本标准第 9.5.1~9.5.3 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3.5.4 由于承包人使用机械设备、施工技术以及组织管理水平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费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误的,应由承包人全部承担。

3.5.5 当不可抗力发生,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按本标准第 9.7.3 条、第 9.7.4 条的规定执行。

4 工程量清单编制

4.1 一般规定

4.1.1 招标工程量清单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本项目设计人、工程造价咨询人、招标代理人编制。

4.1.2 招标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招标人负责。

4.1.3 招标工程量清单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础,是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标底、投标报价、合同价款约定、工程计量、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合同价款争议解决等的依据之一。

4.1.4 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应依据(参考):

1 本标准;

2 拟定的招标文件;

3 招标工程设计文件、地勘水文资料等相关资料;

4 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

5 相关国家计量标准(规定);

6 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和相关规定;

7 与招标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8 其他相关资料。

4.1.5 工程量清单每一项目均应有唯一的项目编号和项目编码。项目编号可由阿拉伯数字或字母加阿拉伯数字组成。项目编码由十二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4.1.6 工程量清单中非水利工程项目和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应分不同专业,按相应行业计价标准编制。

4.1.7 采用总价承包的临时性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宜列入一般项目工程量清单。非临时性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应列入分部分类工程工程量清单。构成工程本体的工程设备暂估价应列入分部分类工程工程量清单。

4.1.8 招标文件应给出总价项目分解格式,并要求每一总价项目均应按格式分解。

4.1.9 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应采用附录 C格式。

4.2 工程量清单说明

4.2.1 应对清单工程量计算依据的图纸、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予以明确。

4.2.2 应对清单工程量与投标工程量、结算工程量的关系予以明确。

4.2.3 投标人未填入单价或价格的项目,其费用视为已分摊在其他项目单价或价格中。

4.2.4 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投标人不得随意增加、删除或涂改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内容。

4.2.5 应对合同价格中包含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材料补差、未计价装置性材料费、工程设备费、税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义务、责任和风险等予以明确。

4.2.6 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单价及合价的单位及保留小数位数应予明确。

4.2.7 工程量清单除标明总价项目或暂估价项目外,均为单价项目。

4.2.8 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材料和工程设备项目,应在备注栏中标明。

4.3 一般项目

4.3.l 一般项目清单应载明项目编号、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 条款)条款号和备注。

4.3.2 一般项目清单中的项目通常为总价项目。

4.3.3 一般项目清单应根据拟建工程施工所必须修建的生产和生活用临时性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列项。另宜列其他临时性工程项目项,备用于投标人可能需增列的临时性工程项目。

4.4 分部分类工程项目

4.4.l 分部分类工程项目清单应载明项目编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技术标 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条款号和备注。

4.4.2 分部分类工程项目清单可按单位(项)工程分组编制。

4.4.3 分部分类工程项目清单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应按附录A、附录B的规定编制。

4.4.4 分部分类工程工程量应按照合同技术条款及相关工程现行国家计量规范的规定进行编制。

4.4.5 超挖和超填量、施工附加量、施工操作损耗量及体积变化量等,不应包括在清单的工程量中。特别地,需在清单工程量中包含超挖和超填量、合理的施工附加量、施工操作损耗量及体积变化量的,应在相应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中说明。

4.5 其他项目

4.5.l 其他项目清单须载明项目编号、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 条款)条款号和备注。

4.5.2 其他项目清单可参考下列内容列项:

1 计日工;

2 安全生产措施费;

3 文明施工措施费;

4 进、退场费;

5 总承包服务费;

6 工程保险费;

7 暂列金额;

8 招标人认为应列入的其他项目。

4.5.3 计日工应列出项目名称、计量单位,也可暂估数量。

4.5.4 安全生产措施费应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文件规定编列,可采用单价承包的,宜采用单价承包。

4.5.5 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按照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按照发包人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列,可采用单价承包的,宜采用单价承包。

4.5.6 总承包服务费应列出服务项目及其内容等。

4.5.7 暂列金额应根据工程特点及合同风险分担安排,参考有关计价规定估列。

5 最高投标限价和标底

5.0.1 国有资金投资的水利工程招标,招标人应编制最高投标限价,也可以同时编制最高投标限

价和标底。最高投标限价应不低于标底。

5.0.2 最高投标限价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招标人,或受其委托的本项目设计人、工程造价咨询人、招标代理人编制和(或)复核。最高投标限价和标底的合理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

5.0.3 受招标人委托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或标底的编制人,不得再就同一项目接受投标人委托编制投标报价或投标咨询。

5.0.4 最高投标限价原则上应不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

5.0.5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如修改最高投标限价,其发布时间距开标截止时间应不迟于国家相关规定。标底应在开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标底)及有关资料应按有关要求报送工程所在地或有该工程管辖权的水利管理部门备查。

5.0.6 最高投标限价(标底)的编制应采用附录 D格式。

5.0.7 编制与复核最高投标限价(标底)应依据(参考):

1 本标准;

2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工程量清单、澄清通知和修改通知);

3 招标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4 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

5 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和相关规定;

6 与招标工程有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7 市场价格信息或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

8 其他相关资料。

5.0.8 最高投标限价(标底)应包括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应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

5.0.9 其他项目宜按下列规定计价:

1 计日工计算原则上应与最高投标限价价格水平相当;

2 材料暂估单价和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算;

3 安全生产措施费应按照财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文件有关规定估算;

4 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按照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按照发包人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招标施工组织设计估算。

5 进、退场费按照潜在投标人情况和类似项目经验估算;

6 总承包服务费应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内容和要求,按照潜在投标人平均管理水平及经验估算;

7 工程保险费应根据招标文件的保险项目安排、保险市场的费用标准和保险标的额估算;

8 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5.0.10 专业工程暂估价项目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6 投标报价

6.0.1 投标报价应由投标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投标报价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由投标人负责。

6.0.2 投标人应依据本标准第 6.0.7 条~第 6.0.12 条的规定自主确定投标报价。

6.0.3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投标人工程成本。

6.0.4 投标人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填报价格。项目编号、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工程量、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条款号应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一致。

6.0.5 投标报价高于最高投标限价的投标无效。

6.0.6 投标报价的编制应采用附录 E格式。

6.0.7 编制和复核投标报价可依据:

1 本标准;

2 招标文件(包括招标工程量清单、澄清通知和修改通知);

3 投标人工程造价数据和自行调查的价格信息等;

4 与招标工程相关的标准、规范、技术资料;

5 施工现场情况、工程特点及投标时拟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6 投标人企业定额,或参考国家及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定额和相关规定;

7 其他相关资料。

6.0.8 投标报价中应包括招标文件中约定由投标人承担的风险费用,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的,可提请招标人明确。

6.0.9 其他项目按下列规定报价:

1 计日工由投标人自主确定单价,原则上应与投标价格水平相当;

2 材料暂估单价和工程设备暂估单价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单价计算;

3 安全生产措施费按照财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文件有关规定估算;

4 文明施工措施费应按照省、市有关主管部门文件规定,按照发包人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投标施工组织设计估算。

5 进、退场费按照投标人实际情况估算;

6 总承包服务费根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列出的内容和要求,按照投标人管理水平及经验估算;

7 工程保险费根据招标文件的保险项目安排、保险市场的费用标准和保险标的额估算;

8 暂列金额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6.0.10 暂估价项目应按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金额填写。

6.0.11 招标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列明的所有需要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投标人均应填写且只允许有一个报价。未填写单价和合价的项目,视为此项费用已包含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其他项目的单价和合价之中。结算时,此项目不得重新组价予以调整。

6.0.12 投标总价应与各分项报价的合计金额一致。

7 合同价款约定

7.0.1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以投标文件为准。

7.0.2 合同价格原则上应与投标价格一致。在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且保持投标总价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合同分项价格或单价,但调整合同分项价格或单价会影响评标公平的除外。

7.0.3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7.0.4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且施工图设计已完成的水利工程可采用总价合同。应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水利工程可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

7.0.5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 工程预付款(如有)的数额、支付时间、起扣点及扣回方法;

2 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的规格、供应计划(或供应计划的确定方式)、交接、价款扣回(如有)办法;

3 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4 过程结算节点的划分,节点对应的分段工期、计量计价方法、风险范围、验收要求以及价款支付时间、程序、方法、比例等内容;

5 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6 工程变更的权限、程序与时限;

7 索赔的提出(时限、资料、计算或分析、诉求等)、审核、确认和支付等;

8 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或可操作的原则;

9 提前完工奖励和误期赔偿的计算方法、确认流程及支付或扣减的时间;

10 合同完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11 履约保证金、保函或担保的金额、预留方式及时间、返还条件与时间;

12 工程质量保证金、保函或担保的金额、扣留方式及其时限;

13 工程保险的种类、范围、投保责任、保险费用支付等;

14 不可抗力的事件约定、费用承担说明及计价办法;

15 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16 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7.0.6 合同中没有按照本标准第7.0.5条的要求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确定;当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应按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8 工程计量

8.1 一般规定

8.1.1 工程量应按照合同计量规则计算。合同计量规则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按照相关工程现行国家工程量计算标准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量计量规定计算。

8.1.2 工程计量可选择定期(如按月)或按工程形象进度分段计量,具体计量周期应在合同中约定。

8.1.3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超出合同工程范围施工或返工的工程量,发包人不予计量。

8.1.4 工程合同应对每一工程项目的计量有明确规定,计量单位应以工程量清单的计量单位为准。

8.1.5 成本加酬金合同应按本标准第 8.2 节、第 8.3 节的规定计量。

8.2 单价项目的计量

8.2.1 工程量应以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按合同约定应予计量的工程量为准。

8.2.2 施工中进行工程计量,当发现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工程量偏差,或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时,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清的,按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8.2.3 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当期已完工程的计量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核实,并将核实计量结果通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人提交的计量报告中所列的工程量应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8.2.4 发包人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计量核实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当双方均同意核实结果时,双方应在上述记录上签字确认。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派人参加计量,视为认可发包人的计量核实结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派人参加计量,计量核实结果无效。

8.2.5 当承包人认为发包人核实后的计量结果有误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并应附上其认为正确的计量结果和详细的计算资料。发包人收到书面意见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的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后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对复核计量结果仍有异议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8.2.6 承包人完成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每个项目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核实无误后,承包人应对每个项目的历次计量报表进行汇总,发承包双方核实最终结算工程量,并在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8.3 总价项目的计量

8.3.1 总价项目可采用工程量的方式或形象进度(或完成比例)的方式(计量单位为“项”,工程数量为“1”)计量,计量方式应在合同中明确。

8.3.2 如采用工程量的方式计量,完成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偏差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时,不调整该项目合同价格;完成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偏差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时,单价不变,按超出部分的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该项目总价。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8.3.3 采用或部分采用单价计价的总价项目,其工程量应按照本标准第8.2节、第8.3.1条和第8.3.2条的规定计算。

8.3.4 按照形象进度(或完成比例)计量时,应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计量的形象目标或时间节点进行计量。

8.3.5 采用施工图纸及其预算方式发包形成的总价合同,除按照工程变更规定的工程量增减,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总价合同各项目的工程量应为承包人用于结算的最终工程量。

8.3.6 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每个计量周期内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并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量(含形象目标或完成比例)和有关计量资料的报告。

8.3.7 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承包人提交的上述资料进行复核,以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工程形象目标。对其有异议的,应通知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

9 合同价款调整

9.1 一般规定

9.1.1 下列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可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 工程变更;

2 工程量清单缺陷;

3 计日工;

4 物价变化;

5 暂估价;

6 工程索赔;

7 暂列金额;

8 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9.1.2 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清单缺陷、计日工、索赔)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的,应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9.1.3 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清单缺陷、索赔)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应视为发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请求。

9.1.4 发(承)包人应在收到承(发)包人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承(发)包人。当有疑问时,应向承(发)包人提出书面意见。发(承)包人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应视为承(发)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减)报告已被发(承)包人认可。发(承)包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承(发)包人应在收到书面意见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发(承)包人。承(发)包人在收到发(承)包人的书面意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既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应视为发(承)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发)包人认可。

9.1.5 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价款调整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总监理工程师或造价工程师在合同约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暂定结果,双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直到争议得到处理。

9.1.6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调减)合同价款,应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期支付(调减)。

9.1.7 合同价格调整事项引起工期变化的,发承包人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发承包双方可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参照类似工程协商调整工期天数。

9.2 工程变更

9.2.1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进行工程变更:

1 取消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但被取消工作不能转由发包人或其他人实施;

2 改变或补充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

3 改变合同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或尺寸;

4 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施工时间或改变已批准的施工工艺或顺序;

5 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

6 增加或减少合同约定的关键项目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幅度;

7 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条件与招标文件不符。

上述变更内容引起工程施工组织和进度计划发生实质性变动和影响其原定的价格时才予调整该项目的单价。

9.2.2 因工程变更引起工程量清单项目发生变化时,可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工程量增加超过合同约定幅度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单价宜予调低;工程量减少超过合同约定幅度时,单价宜予调高。

2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单价。

3 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应按照合同计价原则,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

9.2.3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一般项目和(或)其他项目发生变化时,发(承)包人提出调整一般项目费和(或)其他项目费的,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承(发)包人确认,并应详细说明与原方案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并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费用:

1 采用单价计算的一般项目费和(或)其他项目费,应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方案,按本标准第 9.2.2 条的规定确定单价。

2 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一般项目费和(或)其他项目费,按照发承包双方确认的方案调整。如果发(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承(发)包人确认,则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费用调整。

9.2.4 当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且因非承包人原因取消了合同中的某项工作或工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应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时,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应得到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费用及利润补偿。

9.3 工程量清单缺陷

9.3.1 采用单价合同的工程,若工程实施过程中没有发生变更,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时的设计文件和工程量清单等实施合同工程。采用总价合同的工程,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只是用作参考,与实际施工要求并不一定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招标时的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实施合同工程。

9.3.2 单价合同履行期间,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陷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按本标准第 9.2.2 条和第9.2.3 条的相关规定调整合同价格。

9.3.3 总价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对应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技术标准等实质性内容未发生变化的,合同价格不因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陷而调整,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4 计日工

9.4.1 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执行。

9.4.2 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2天内予以确认,作为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应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4.3 计日工现场签证包含下列内容:

l 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 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 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 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班);

5 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凭证。

9.4.4 计日工项目支付金额应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和合同的计日工单价计算;合同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本标准第9.2节的规定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

9.4.5 每个进度款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本标准第10.4节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现场签证,并应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金额,调整合同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9.5 物价变化

9.5.1 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械台时(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款时,应根据合同约定,可按本标准附录F的方法之一调整合同价款。

9.5.2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主要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度;当没有约定,且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影响清单项目单价变化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价格应按照本标准附录F的方法计算调整。

9.5.3 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延误期的价格调整:

1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价格与实际进度日期价格两者的较高者。

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应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价格与实际进度日期价格两者的较低者。

9.5.4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不适用本标准第 9.5.1 条、第 9.5.2 条规定。

9.6 暂估价

9.6.1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确定价格,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6.2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由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定价或自主报价(自产自供的),经发包人确认后取代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6.3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本标准第9.2节相应条款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并应以此为依据取代专业工程暂估价,调整合同价款。

9.6.4 进行材料、工程设备和专业工程暂估价招标,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时,其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需要发包人配合的费用由发包人自行承担。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时,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需要承包人配合的,应在总承包服务费计列支付给承包人。

9.6.5 承包人参加暂估专业工程的投标并中标的,对专业工程提供施工管理、协调配合、工程照管、成品半成品保护、竣工资料汇总整理等服务所需的费用应包含在中标价格中,已经计列在总承包服务费总额中的暂估专业工程的单项总承包服务费应予扣减。

9.7 工程索赔

9.7.1 引起工程索赔的主要事件包括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不可抗力、不利物质条件、提前完工(赶工)、工期延误等。

9.7.2 因法律法规与政策变化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

1 招标工程以合同约定或投标截止日前28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约定或合同签订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因法律法规与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上述第1款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完工时间之后的,合同价格调增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格调减的予以调整;

3 因非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按上述第1款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完工时间之后的,合同价格调减的不予调整,合同价格调增的予以调整。

9.7.3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

1 合同工程、已运至施工现场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以及因工程损坏造成的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2 承包人施工设备的损坏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施工设备的损坏由发包人承担;

3 发包人和承包人各自承担其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 因不可抗力影响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的,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导致承包人停工的费用损失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担,但停工期间必须支付的施工场地费用和必要的人员工资由发包人承担;

5 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将引起工期延误,发包人要求赶工的,由此增加的赶工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6 停工期间应发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复工程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7 其他情形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9.7.4 因发承包一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在延长的工期内遭遇不可抗力的,不可抗力事件产生的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发承包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责任的,且在延长的工期内遭遇不可抗力的,按双方过错比例另行协商承担责任。

9.7.5 承包方在合同实施过程中遇到不利物质条件造成施工受阻,应采取克服不利物质条件的合理措施继续施工,并及时通知发包人。通知应载明不利物质条件的内容以及承包人认为不可预见的理由。发包人应及时发出指示,指示构成变更的应按本标准9.2节的规定办理。承包人因采取合理措施而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

9.7.6 因提前完工(赶工)事件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

1 发承包双方可约定提前完工(赶工)费用的计算方法或金额;

2 发包人要求合同工程提前完工(赶工)的,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并应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提前完工(赶工)费用。

9.7.7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合同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利润:

1 增加合同工作内容;

2 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

3 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

4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

5 提供图纸延误;

6 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

7 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

9.7.8 当发生工期延误事件时,应判断该事件是否发生在关键线路上,按以下方式计算索赔的工期:

1 延误的工作为关键工作,则延误的时间为索赔的工期;

2 延误的工作为非关键工作,当该工作由于延误超过时差限制而成为关键工作时,可索赔延误时间与时差的差值;

3 工作延误后仍为非关键工作,则不存在工期索赔。

9.7.9 因非承包人原因(不可抗力除外)延误工期导致的工程索赔,除工期可以顺延外,承包人可根据费用损失情况向发包人提出以下费用索赔:

1 已进场人员无法进行施工的人员窝工费用:

2 已进场无法投入使用的材料损失费用;

3 已进场无法进行施工的机械设备停滞费用;

4 由于工期延长增加的一般项目或其他项目费用;

5 由于工期延长增加的管理费用。

9.7.10 因承包人原因延误工期导致的工程索赔,发承包双方按下列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合同价格和工期:

1 发承包双方应约定误期赔偿费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和赔偿费用上限;

2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应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

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

9.7.11 因发生工程索赔事件导致合同解除的,按本标准第 10.7节的规定进行处理。

9.7.12 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工程索赔时,应有正当的工程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

9.7.13 发生工程索赔事件后,合同当事人均应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损失的扩大,任何一方当

事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9.7.14 索赔的提出和处理程序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

9.7.15 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 延长工期;

2 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 要求发包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或合理的预期利润;

4 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7.16 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9.7.17 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完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完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完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9.7.18 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 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

2 要求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 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7.19 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9.8 暂列金额

9.8.1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应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9.8.2 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支付后,暂列金额余额应归发包人所有。

10 合同价款结算与支付

10.1 一般规定

10.1.1 工程结算应由承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并应由发包人或受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

10.1.2 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进行完工结算编制或核对的,当发承包双方或一方对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的结算文件有异议时,可向有关部门或机构申请成果质量鉴定。

10.1.3 支付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应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办理。

10.2 预付款

10.2.1 承包人应将预付款专用于合同工程。发包人不得向承包人收取预付款的利息。

10.2.2 预付款支付比例不应低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规定的比例。重大工程项目,可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10.2.3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预付款支付比例和支付条件。首次支付可在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向发包人申请支付,支付金额不得高于履约担保额度;超过履约担保额度的预付款可在承包人进入工地的主要设备和(或)材料的估算价值达到未付预付款金额后向发包人申请支付。

10.2.4 发包人应在收到预付款支付申请后按合同约定审核,并在约定时间内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

10.2.5 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仍未付款的,承包人可在约定期满后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应向承包人支付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10.2.6 预付款应按合同约定从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施工过程结算款中扣回,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

10.3 安全生产措施费

10.3.1 安全生产措施费包括的内容和使用范围,应符合相关主管部门有关文件和计量标准的规定。

10.3.2 发包人应在开工后的28 天内预付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生产措施费总额的60%给承包人,其余部分按照提前安排的原则进行分解,并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10.3.3 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10.3.4 承包人对安全生产措施费应专款专用,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造成的损失和(或)延误的工期应由承包人承担。

10.4 进度款

10.4.1 发承包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程序和方法,根据工程计量结果,支付进度款。

10.4.2 进度款支付周期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计量周期一致。

10.4.3 单价合同工程,其分部分类工程项目和单价计价的一般项目应按照工程计量确认的工程量与单价计算,列入本期应支付的进度款中。单价发生调整的,以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进度款。单价合同工程,其总价计价的一般项目应按照支付分解方式计算,列入本期应支付的进度款中。支付分解方式按本标准第 10.4.4 条规定。

10.4.4 总价合同工程,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或形象进度节点及其支付分解方式支付进度款。支付分解方式,应以合同总价为基础,按照进度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支付进度款。

10.4.5 总承包服务费应按服务事项的计算方式计算总承包服务费,可按当期确认的非承包人自行施工的专业工程造价和甲供材料总额的进场比例进行支付,或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

10.4.6 发包人提供的甲供材料金额,应按照发包人签约提供的单价和数量从税前扣除,不列入进度款支付金额中。

10.4.7 发包人确认的合同价格调整金额应列入当期支付的进度款中,并同期支付。

10.4.8 增值税应按本标准第3.1.5条的规定计算并列入当期支付的进度款中,并同期支付。

10.4.9 成本加酬金合同,可按合同约定的计量规则确认当期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相应的工程成本和酬金以及增值税进行支付。

10.4.10 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比例,按进度价款总额计,不应低于80%。

10.4.11 承包人应在每个计量周期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详细说明此周期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额,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的价款。

10.4.12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实,确认后向承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若发承包双方对部分清单项目的计量结果出现争议,发包人应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计量结果向承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支付进度款。

10.4.13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调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付款,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在应付期限逾期之日起计算应付的利息。

10.4.14 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协议,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并承担违约责任。

10.4.15 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承包双方复核同意修正的,应在下期进度付款中调整到位。

10.5 施工过程结算

10.5.1 单位(项)工程完工且验收后,承包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或28天内提交该单位(项)工程的施工过程结算申请。

10.5.2 编制施工过程结算应依据:

1 本标准;

2 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3 工程投标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其单价);

4 合同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5 经确认的工程变更、计日工、工程索赔等资料;

6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工程量及其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款;

7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调整后追加(减)的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款;

300*600瓷砖人工费(400×800瓷砖人工费)

8 其他相关依据及资料。

10.5.3 发承包双方已确认应计入当期施工过程结算的合同价格调整金额应列入施工过程结算款,并同期支付。

10.5.4 经发承包双方签署认可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应作为完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完工结算不应再重新对该部分工程内容进行计量计价。

10.5.5 施工过程结算款的支付最低比例应在合同中予以约定。

10.5.6 施工过程结算节点工程完工后,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本结算周期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承包人未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催告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施工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办理施工过程结算和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10.5.7 施工过程结算的核实、复核、异议争议解决、确认等程序要求与时限应同本标准第10.6.3~10.6.10 条的规定。

10.5.8 承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文件时,应同时提交计量、计价工程相应的自检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和满足合同要求的相应验收资料。施工过程验收不代替完工验收,不能免除或减轻完工验收时发现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承包人应予以整改的义务,也不影响缺陷责任期周期及质量保修期周期。

10.5.9 施工过程结算确定后,承包人应根据办理的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后的核实、签发、支付应按本标准第10.6.12条执行。

10.5.10 发包人在施工过程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核实承包人提交的完工结算款支付申请的,在合同约定期满后的 56 天内仍未支付的,应按本标准第 10.4.13 条、第 10.4.14条规定执行。

10.6 完工结算

10.6.1 合同工程完工且全部单位工程验收后,承包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或56天内提交完工结算申请。完工结算应作为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的必备条件。

10.6.2 承包人应在经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已经确认的工程计量结果和合同价款的基础上,补充完善相关资料,汇总编制完成完工结算文件。合同工程完工结算应根据下列依据编制和复核:

1 本标准;

2 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3 工程投标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及其单价);

4 合同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资料;

5 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变更、计日工、工程索赔等资料;

6 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的工程量及其结算的合同价款;

7 发承包双方实施过程中已确认调整后追加(减)的合同价款;

8 其他相关依据和资料。

10.6.3 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完工付款申请,经发包人催告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编制完工结算文件,作为办理完工结算和支付结算款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

10.6.4 发包人应在收到完工结算申请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核对。发包人经核实,认为承包人应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完工结算文件,应在上述时限内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承包人在收到核实意见后14天内应按照发包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充资料,修改完工结算文件,并应再次提交给发包人复核。

10.6.5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再次提交的完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对,将核实结果通知承包人,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发包人、承包人对核实结果无异议的,应在完工结算文件上签字确认,完工结算办理完毕;

2 发包人或承包人对核实结果认为有误的,无异议部分按照本条第l款规定办理不完全完工 结算;有异议部分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0.6.6 发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核对,又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已被发包人认可。

10.6.7 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后的14天内,不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发包人提出的核实意见已被承包人认可。

10.6.8 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对完工结算的,工程造价咨询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核对完毕,核实结论与承包人完工结算文件不一致的,应提交给承包人复核;承包人应在14天内将同意核实结论或不同意见的说明提交工程造价咨询人。工程造价咨询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异议后,应再次复核,复核无异议的,应按本标准第10.6.5 条第 1款的规定办理,复核后仍有异议的,按本标准第 10.6.5 条第 2 款的规定办理。承包人在收到核实结论后的14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应视为工程造价咨询人核实的完工结算文件已经承包人认可。

10.6.9 经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指派的专业人员与承包人指派的专业人员核对后无异议的完工结算文件,发承包人应签名并盖章确认。如其中一方不签认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发包人不签认的,承包人可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有权拒绝与发包人或其上级部门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人重新核对完工结算文件;

2 承包人不签认的,承包人不得拒绝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

10.6.10 合同工程完工结算核对完成,发承包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后,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与另一个或多个工程造价咨询人重复核对完工结算。不得以工程审计为由拖延完工结算时间,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完工结算依据,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0.6.11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整改合格;承包人经整改不合格或不整改的,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完工结算的,已完工未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工程,其质量争议应按该工程保修合同或合同中有关保修条款执行,完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及本标准规定办理;已完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双方应就有争议的部分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并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或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处理决定执行后办理完工结算,无争议部分的完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

10.6.12 完工结算确定后,承包人应根据确定的完工结算文件向发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完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予以核实,向承包人签发完工结算支付证书。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不予核实,不向承包人签发完工结算支付证书的,视为承包人的完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已被发包人认可,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期满后14天内,按照承包人提交的完工结算款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结算款。

10.6.13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

发包人在完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或者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核实承包人提交的完工结算款支付申请的,在合同约定期满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0.7 合同解除结算

300*600瓷砖人工费(400×800瓷砖人工费)

10.7.1 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应按照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合同价款。

10.7.2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连续超过 84天或累计超过 140 天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发承包人应商定或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款项,该款项包括:

1 合同解除前承包人已完成工作的价款;

2 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的并已交付的,或承包人有责任接受交付的材料和其他物品的价款;

3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而产生的费用,或因不能退货或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失;

4 承包人撤离施工现场以及遣散承包人人员的费用;

5 在合同解除前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其他款项;

6 扣减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的款项;

7 双方商定或确定的其他款项。

发包人应在商定或确定上述款项后28天内完成上述款项的支付。当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

10.7.3 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暂停向承包人支付任何价款。发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28天内核实合同解除时承包人已完成工作对应的合同价格,以及按施工进度计划已运至现场的材料货款,核算承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发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并将结果通知承包人。发承包双方应在28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意见,并应办理结算合同价格。

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金额超过了应支付的金额,承包人应在确认合同结算价格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发承包双方不能就解除合同后的结算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0.7.4 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本标准第10.7.2 条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价款以及退还质量保证金外,应核算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的索赔金额费用。该笔费用应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核实后应与承包人协商确定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支付证书。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0.8 质量保证金

10.8.1 发包人应按照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和质量保证金预留方式预留质量保证金,累计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和以银行保函替代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承包人已提交履约保证的,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前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10.8.2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从质量保证金或质量担保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10.8.3 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将质量担保保函或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不得计算利息。

10.9 最终结清

10.9.1 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终止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修复费用、最终结清款。

11.9.2 最终结清款应等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减去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并加上尚未付清的工程结算价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不足以抵减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修复费用的,承包人应承担不足部分的补偿责任。

10.9.3 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有异议的,可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

10.9.4 发包人应在收到最终结清申请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核对完毕,向承包人签发最终结清支付证书。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对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出的最终结清申请。

10.9.5 发包人应在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逾期支付的,应向承包人支付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应付款的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双倍支付应付款的利息。

10.9.6 承包人对发包人支付的最终结清款有异议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11 合同价款争议的解决

11.0.1 发承包双方对合同价款形成争议的,在争议解决前,只要对发承包双方履约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11.0.2 合同价款争议发生后,发承包双方可就工程计价依据的争议提请工程计价依据主编单位给予解释。

11.0.3 发承包双方可就合同价款争议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双方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1.0.4 发承包双方可就合同价款争议请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其他第三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应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11.0.5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取争议评审方式解决合同价款争议的,可依照合同约定提请争议评审。

11.0.6 因合同价款产生的争议,发承包双方可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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